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承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江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上開裁定正本依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當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所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為114年12月7日週日,應予順延,故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2月8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經逾期,依照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