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宏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案件補發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聲請核發定刑聲請書(114年5月23日雄檢冠嵋113執聲他2969字第1149040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傳真「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給受刑人,然該調查表未明確記載受刑人犯何罪,致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該裁定殊屬過苛。受刑人因檢察官提供不明確之資訊,而勾選同意方經裁定,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故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給予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核發107年5月17日受刑人勾選之定刑聲請書」,並表明聲請原因為「更刑訴訟之用」,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以雄檢冠嵋113執聲他2969字第1149040278號函文否准在案,此有上開聲請書、高雄地檢署函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核發文書,縱該否准之函文性質上屬檢察官司法行政處分,然顯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次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而本件受刑人既僅因聲請核發文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足認受刑人原聲請之範圍、檢察官之否准範圍均不包括「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是本案受刑人既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而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受刑人自無從逕為聲明異議。
(三)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