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正立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11月6日雄檢信嵋112執沒1850字第1139092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1月6日以雄檢信嵋112執沒1850字第1139092219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立(下稱聲明異議人)於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然聲明異議人家境貧困,且有幼兒須扶養,僅依靠年邁雙親領取微薄津貼維持生計,請求本院命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每月應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金額以因應聲明異議人家屬之危難需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因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述判決主文所示,以本件執行函通知高雄監獄,並副知受刑人:「請於新臺幣17萬8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於貴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本署辦理沒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亦即該執行命令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且已依上開強制執行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而為執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準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