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逕予更正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兩者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或有不同;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5/17 112/5/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10/29 113/10/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3/5 114/3/5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4號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記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