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陳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日 114年1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