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中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中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40日(60日+40日+40日=140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4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傷害部分,雖係於同次糾紛中所為,然其未能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反於在監執行期間又再度出手傷害不同受刑人,顯見被告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暴力惡習,更對監所秩序毫不在意,矯正必要性已偏高。傷害與其餘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所侵害之個人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保護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以法定之拘役刑合併執行120日上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該罪以主管機關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為要件,自應以主管機關所命應完成評估、治療或教育等之最後期限為犯罪日,本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日至心理治療所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是受刑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日完成,方能無違上開命令,即應以6月1日為犯罪時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受刑人A02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1日 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1之犯行後同日不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1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7號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4年5月12日 同左 11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