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煜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煜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煜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罪、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2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罪、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均不同,且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7日以及111年6月13日至15日,時間相隔超過1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度,僅應為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替代役實施條例 營業秘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7日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05號 113年度智訴字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4日 114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05號 113年度智訴字1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