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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詠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3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5、7至8、9至15部分曾經本院分別以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5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衡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5、7至16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法益類型相同;附表編號6所犯為故買贓物罪,與上開竊盜罪之犯罪罪質有異,犯罪情節、手段亦有別,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3年7月至9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5及8、10及11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同日,整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3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4年1月3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3年12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4年1月4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113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114年2月5日 6 故買贓物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114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114年4月22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114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114年4月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第787號 114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第787號 114年4月16日 10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114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114年6月4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部分,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附表編號7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⑸附表編號9至15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86號、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