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畢經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確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7575元,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7日於澎湖監獄具狀並檢附其匯款200000元予被害人之匯款收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折抵112年執沒字第808號之犯罪所得一事未獲回函,故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
1 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訟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訟訴法第47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
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75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在案,故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808號卷宗
,該卷內於112年3月20日查詢列印聲明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明異議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均為0元,即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將112年度執沒字第808號卷宗予以歸檔,並未為任何執行沒收之處分。
㈢本院復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
7日是否曾具狀檢附20萬元匯款收據請求折抵11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之沒收金額,其後續處理情形為何?經該署114年8月19日函復:目前未連繫上被害人等語,並檢附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及匯款收據8張為附件,顯見該署並非不予處理聲明異議人聲請就已給付被害人之匯款部分折抵沒收,而係尚待連繫被害人以為事實上之調查,尚難認有聲明異議人所指消極不予受理、不予處分之情節。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808號卷宗,及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狀暨附件,經核均無違誤,該署檢察官業已著手處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僅因事實尚待查明,致尚未能予以聲明異議人准許或否準之處分,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該署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主張就此部分已匯款被害人部分是否予以折抵沒收金額,宜待相關事實予以查明後,給予聲明異議人相關之處分,縱使暫因何因素無法執行,亦宜給予聲明異議人相關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