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禹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維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禹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偵辦被告曹維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陳禹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然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到場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7月2日將傳票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該傳票自該寄存之日起算10日,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場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場之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且依卷附證據,復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場有何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場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等情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