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宗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7月15日雄檢冠峽114執152字第11490610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宗駿(下稱受刑人)收受送達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執行傳票記載「入監服刑案件」,未審酌及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實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之立法目的,似存有裁量權未適正行使之瑕疵。再查,受刑人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否准受刑人就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部分易科罰金,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1個月,將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擔任餐廳正職廚師,深受餐廳老闆信任,並已遠離吸毒之交友圈,衡情應無再犯之虞,若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肇致更生之困難,反有礙達臻刑罰之規範功能,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經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後由高雄地檢署於114年7月15日以雄檢冠峽114執152字第1149061038號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雄地檢署114年7月15日雄檢冠峽114執152字第1149061038號函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2號執行卷確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先於114年2月4日函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其意見暨卷內資料後,於114年4月17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施用毒品三犯以上」等語,有該審查表在卷可佐,並於114年6月25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於114年7月1日具狀陳述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其意見暨卷內資料後,於114年7月10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施用毒品三犯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7月15日函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聲請意旨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執行傳票記載「入監服刑案件」云云,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⒉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⒋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且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應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因考量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且三犯以上足堪認定有成癮之情,故而認為倘若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情形,因其一再觸法接觸毒品,再犯之危險性甚高,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⒉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緩字第2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末於113年間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堪認受刑人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事。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合乎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規範「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
㈣從而,檢察官已就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始作成並告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雖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未指明係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然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固主張:其現有正當工作,擔任餐廳正職廚師,深
受餐廳老闆信任,並已遠離吸毒之交友圈,衡情應無再犯之虞,若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肇致更生之困難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受刑人前揭所稱職業因素,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依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