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韻如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7月4日雄檢冠良114偵20009字第1149058024號函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韻如(下稱聲請人)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偵查中,聲請扣押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大公司)名下帳戶存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嗣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中部分款項,經該署以民國114年7月4日雄檢冠良114偵20009字第11490580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本件旺沛大公司與數家特約商店間,有異常之金流往來,本案不法金額甚鉅,為保全日後追徵之必要,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然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4年度偵字第20009號、第25899號、第27801號、第29090號、第309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內敘明本案扣得旺沛大公司名下帳戶共計新臺幣7,681萬7,155元款項,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可佐。顯見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案既已起訴,則是否發還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或解除扣押命令,即應由承審本案之法院承辦庭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為裁量,檢察官已無權就此為發還或解除與否之處分,是原處分既係檢察官作成於本案起訴前,於本案起訴後已無救濟實益,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旺沛大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旺沛大公司,則本件聲請權人應為旺沛大公司,聲請人前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實非適法。是聲請人如認仍有發還扣押帳戶內存款或解除扣押命令之必要,應以旺沛大公司之名義,另行向本院審理本案之承辦庭聲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