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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資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23日雄檢冠峽113執再545字第11490639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資賀(下稱異議人)另案受偵查與判決有罪為由,據以否准易易人易服社會勞動勞動,然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異議人自應受無罪推論,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至109年3月29日間,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署押等9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及拘役而於11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案僅餘有期徒刑2月尚待執行)。另本案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復於114年7月3日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9時30分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到署陳述意見,異議人除於114年7月21日到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外,亦於同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裁量後,於114年7月23日以雄檢冠峽113執再545字第1149063969號函文(下稱本件函文)否准異議人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略為:㈠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㈡異議人於114年4月16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55號提起公訴,亦因於113年1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汽車而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涉犯竊盜、傷害或毒品等罪嫌,而由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認有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異議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之說明⒈自前述高雄地檢檢察官否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歷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前已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並以言詞與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故異議人本件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獲確保。

⒉復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書可知,該件如附表

所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異議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異議人既已行使其選擇權,自喪失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故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雖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惟因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與第7項,異議人雖不因應執行2年之有期徒刑而全然排除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然於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仍無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經查:

⑴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

汽車,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於114年4月16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萬元;且異議人現因分別涉犯殺人或竊盜等罪嫌,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更因涉犯殺人案件而羈押中等節,則有前揭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異議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依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可知異議人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故意再犯前開各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更因其他案件而受偵查在案,足認異議人確實缺乏自制能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異議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依據上開事由,認定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⑵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查被告除有前開執行完畢出監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偵查之情形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9罪,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更與上揭作業要點規定相符。從而,受刑人既有前開作業要點所定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更徵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屬有據,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執行完畢出監後所犯前開各罪,

縱經判處有罪,然尚未確定,故自應無罪推論,而不得作為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論據。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如將其理

解為舉證責任規則抑或證據裁判規則,其規範內涵僅為:「法院就所審理之刑事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仍認真偽不明時,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故此等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範圍自僅限於特定被告因涉犯特定犯罪而遭起訴之特定案件之審理程序,且其適用上亦以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就犯罪存否仍屬真偽不明為前提。易言之,此等證據法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僅要求法院於該特定犯罪為訴訟客體之審理程序中,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仍然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即應依此等被告受推定為無罪之法律地位,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但並非賦予被告受推定為無罪之法律地位具有對世之絕對效力,進而使國家機關負有於所有程序中,均應認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實際上確屬無罪之義務,否則刑事訴追將毫無啟動之可能。準此,檢察官審查是否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自不受此等證據法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故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無罪推論,檢察官不得以前開判決或偵查情形作為否准之論據,以證據法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觀之,自無理由。⒉無罪推定原則雖具有憲法位階,而不僅限於前開證據法意義

下所具有之規範內涵,惟此等法治國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乃禁止對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予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此等法治國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所揭示者乃為「無程序即無犯罪,亦無刑罰(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processu)」之原則,其主要之規範內涵則在於禁止預斷、未審先判與刑罰先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即為前開法治國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化。依此等法治國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國家自應確保審理被告所涉犯之特定犯罪之刑事程序及其獲致結論不受架空、蔑視,且能在毫無預斷而未預設結論之前提下進行審判,並禁止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即以被告成立特定犯罪為由,進而施予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前開法治國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雖對審查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亦有拘束,然查:

⑴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審查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時,乃以確定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基礎,而於執行階段審查異議人宜否接受監獄外之社會勞動處遇,自不生未經依法審判而認定異議人係屬有罪之結論。又檢察官本件雖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是以前開裁定據以定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制裁之對象,故檢察官雖將異議人因涉犯其他犯罪而受偵查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偵審歷程事實,納為審查是否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基礎,仍不生對異議人所涉犯之其他犯罪,於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即對之施加刑罰或類似刑罰措施之刑罰先行情形。

⑵刑法第41條第4項業已明定檢察官審查應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時,乃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受刑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為斷。故檢察官審查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實係以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判斷,進而評估若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認定是否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以受刑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作為否准與否之標準。從而,本件檢察官雖以異議人因涉犯其他犯罪而受偵查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偵審歷程事實,作為異議人倘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將生「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基礎,由於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要件事實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仍非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犯其他犯罪作出判斷,自不生未審先判且導致相關刑事程序將在預設異議人已屬有罪之預斷風險下運作之情事。

⑶綜上,檢察官本件雖將異議人偵審歷程事實納為認定「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基礎,惟毫無未審先判與刑罰先行可言,亦未導致異議人所涉其他犯罪之相關刑事程序產生異議人已屬有罪之預斷風險,自與法治國意義下之無罪推定原則不生牴觸。⒊檢察官認定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時,乃屬預測判斷,其是否有違法或不當,則以檢察官作為判斷基礎之事實是否可靠且相關基礎事實與其所獲致之判斷結論間是否具合理關連為斷。經查:異議人確實因前開犯罪而受有偵查甚或受法院判決有罪,業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將此等偵審事實納為判斷基礎,自屬合法,而異議人是否因涉犯其他犯罪而受偵查甚或受法院判決有罪,以及涉犯其他犯罪之時間、類型與罪數等,既屬異議人經營其個人生活之具體展現,則檢察官以此作為認定異議人若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之預測判斷之基礎事實,亦可認具合理關聯,故檢察官本件否准異議人異服社會勞動,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異議人所涉犯之其他犯罪之刑事程序雖尚未確定,然異議人前開偵審歷程既屬事實,亦因此足以展現異議人生活經營之具體態樣,此均與異議人相關犯罪後續之審理結果無涉,自無從以異議人尚可能獲判無罪為由,即否認檢察官以前開異議人受偵審之歷程事實作為否准決定之基礎事實之可靠性與合理關聯性。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異議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偽造署押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 109年3月29日下午8時50分許 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案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24、11771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28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109年度簡字第544號 109年度簡字第655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編號 5 6 7 8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3月9日下午5時許 108年12月24日 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6日 偵查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7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0年度偵字第3230、5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 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0年度簡字第367號 110年度簡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9年9月8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10月20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10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編號 9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5日 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717、198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