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尤郁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19日雄檢信岷114執聲他872字第11490426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郁婷(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4日,而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9至11月間,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符合刑恤刑之目的,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選擇將甲、乙裁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成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亦即將異議人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割裂為2不同組合分別定刑,顯然置異議人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從而,異議人主張將甲、乙裁定中關於販賣毒品之重罪部分合併為同一組合,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應准許,然檢察官卻於114年5月19日以雄檢信岷114執聲他872字第1149042689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甲、
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8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此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異議人於114年4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以雄檢信岷114執聲他872字第1149042689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
㈡觀之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
5月16日,而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6至7月間,均係在上開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5月16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異議人請求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即與法不合。至異議人另主張販賣毒品之重罪不應割裂分屬2不同組合,而本件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最先確定者為107年12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4),該時間點固均在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6至7月間)之後,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將甲、乙裁定重新拆分另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以雄檢信岷114執聲他872字第1149042689號函覆:「台端所犯後案之罪108執更1512號(即乙裁定)犯罪日期在107年6月20日至107年7月24日,係在前案108執更727號(即甲裁定)首罪確定日106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云云。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8年8月、8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7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所述,將甲、乙裁定中關於販賣毒品之重罪部分合併為同一組合重新定刑,亦即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丙),復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丙之刑期下限為7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上限為17年7月(即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加計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17年7月),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18年1月(組合丙之上限17年7月與6月相加,共18年1月),觀之此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17年2月相較,更多出11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甲、乙裁定重新拆分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甲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8 月 3罪 有期徒刑7年7 月 5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5日 105年9月6日至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481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48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5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1日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5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6日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備 註 已執畢 編號2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48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9日 備 註 編號2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附表二:(乙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5日 107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0651 號、第13981號、第15019號、第15837號、第16335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0651 號、第13981號、第15019號、第15837號、第16335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0651 號、第13981號、第15019號、第15837號、第16335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0651 號、第13981號、第15019號、第15837號、第16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0651 號、第13981號、第15019號、第15837號、第16335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0651 號、第13981號、第15019號、第15837號、第16335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589號、第10651 號、第13981號、第15019號、第15837號、第16335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108年2月24日 108年3月7日 備 註 編號8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7日 備 註 編號8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