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信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信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前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1日。又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各罪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重新核計殘刑,據高雄監獄於113年11月1日函覆重新核算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6月,並檢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及重新核計殘刑計算式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據本院調卷核認屬實。
㈡受刑人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峙字第2022號指揮書
所載執行期滿日,未扣除其縮刑天數20日,有所瑕疵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並不相同,檢察官依照法院確定之裁判執行指揮,乃裁判之執行,至於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乃監獄行刑之範疇,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簽發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自無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問題。準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係指縮短監獄行刑之刑期而言,並非縮短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而同條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亦係關於監獄行刑之規定,並不得以此認為縮短刑期於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生減刑之效果。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上開指揮書有所瑕疵,顯為混淆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所致,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