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均丞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抗告暨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實務見解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許均丞(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7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前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誤載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應予更正);被告於114年8月4日收受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10日內之114年8月6日,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聲明抗告暨抗告理由狀」,並表明抗告意旨,然揆諸前揭法規,仍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則其聲請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意旨審酌被告有頻繁入出國之紀錄,且依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可知其有招募及親自帶領人員出國工作之能力,佐以被告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慮及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處分為違法。併考量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非輕罪,應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被告具頻繁入出境我國之能力、資力而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其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所欲達成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互權衡,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件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請意旨前開所陳,均不足推翻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適法性,況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倘有正當事由須出境、出海,仍得敘明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從而,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