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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品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冠峰114年執聲他365字第114906331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品宏(下稱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附表一)及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即附表二)確定並接續執行,惟聲明異議人認為附表一、二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合併重行聲請定刑,然經該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65字第11490633100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撤銷前開指揮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就其所犯如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罪,及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共13罪,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65字第11490633100號函函覆略以:台端聲請(受刑人主張定刑範圍)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按:指乙裁定)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定(按:指甲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聲明異議人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附表一),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即甲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附表二),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甲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31日」乃定刑基準日,以此劃定之定刑範圍,於該日前所犯之罪(見附表一犯罪日期欄),已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而乙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見附表二犯罪日期欄)均在前開定刑基準日(98年3月31日)之後,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用。

五、另查,甲、乙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甲、乙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並將定刑基準日前所犯罪刑(即甲裁定所示8罪)與定刑基準日以後所犯罪刑(即乙裁定所示13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執行,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甲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97年7 月1日 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 98年1 月23日 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 98年3 月31日(定刑基準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 月。 97年7 月2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 98年1 月10日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 98年4 月20日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 98年5 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月。 98年1 月10日 5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97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號、第6號 99年2 月10日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號、第6號 99年3 月22日 6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97年12月下旬至98年1月10日 7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 98年1 月1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97年4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 月4 日,應予更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9 號 98年3 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98年6 月4日 備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

附表二: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乙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 年。 98年12月29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5 號 99年4 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5 號 99年5 月24日(定刑基準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月。 98年12月29日 3 贓物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98年11月下旬某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1月1日,應予更正)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8號 100 年2 月15日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8號 100 年3 月14日 4 贓物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98年12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1月1 日,應予更正)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年4 月。 98年11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101 年6 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101 年6 月26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6年。 98年11月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年4 月。 98年11月20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8 月。 98年12月22日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6年。 98年12月25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 月。 98年12月25日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10月。 98年11月21日 1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98年10月1日 13 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7 月。 98年12月16日 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103 年9 月11日 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103 年10月7 日 備註 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 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