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防禦權,並詳盡審閱本案全部審判程序內容,以利後續研擬法律救濟策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於109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卻遲於114年8月12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顯逾上揭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