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鴻傑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鴻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而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歷審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而觀之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其聲明異議標的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其聲明異議之訴求,主要仍係針對前揭已確定判決之審理有所不服,請求本院從事實審程序重新評量,給予受刑人悔改自新之機會等語(聲字卷第3頁)。惟受刑人倘仍認前揭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乃係得否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於受刑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吳粲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235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鄭智仁),均屬他人案件而與受刑人無關,受刑人亦非就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具體指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是本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