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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靖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雄檢冠崇114年度執聲他1905字第1149064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靖龍(下稱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下稱A案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下稱B案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惟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2至9各罪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因管轄因素而分由不同法院裁定,致定刑結果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係受限於法律學識有限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已幡然悔悟並付出代價,因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部分合併重行聲請定刑,然經該署以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執聲他1905字第1149064449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撤銷前開指揮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先經本院以A案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經橋院以B案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2至9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前開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二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否准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B二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

主張檢察官應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A、B二案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㈢查A案裁定針對附表一所示各罪及B案裁定針對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8月、2年2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6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宣告總刑度為16年7月、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宣告總刑度為3年4月,A案、B案裁定已分別為調降其刑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不存在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或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又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2至9高達19年11月之宣告總刑度,併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計算,重新定刑裁量範圍上限仍達7年2年(附表一編號1之4月+附表一編號2至5之定刑4年6月【此部分甚至包含聲明異議人未主張一併定刑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之10月+附表二編號3至9之定刑1年6月),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重新定刑結果如何尚屬未知,無從推論受刑人經重新定刑是否會較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刑期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因A、B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至多個數罪併罰接續執行縱然或有刑期較長之結果,本即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可言,更與罪責是否顯不相當欠缺關聯性,附此言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A案裁定所示案件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1月22日 晚間10時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107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107年6月21日 2 詐欺等 右列8件犯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07年5月10日、 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9日、 107年5月18日(2次)、 107年5月16日、 107年5月20日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110年4月22日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110年6月2日 3 詐欺等 右列27件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份不在聲請範圍) 107年5月15日(2次)、 107年5月16日(3次)、 107年5月7日(4次)、 107年5月19日(2次)、 107年5月18日(7次)、 107年5月20日(7次)、 107年5月22日(2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等 右列4件犯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6日、 107年5月19日、 107年5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等 右列12件犯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5月16日(6次)、 107年5月18日(2次)、 107年5月19日、 107年5月20日(3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B案裁定所示案件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3日 橋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108年10月31日 橋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108年10月31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5月2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 橋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108年10月29日 橋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108年11月26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9日 橋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同上 橋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編號3至編號9曾經橋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