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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丁祐顯代 理 人 鍾忠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1149066600號函,聲請意旨僅略載為114年度執字第6852號,應予補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祐顯(下稱異議人)多年來致力於公益事業,並熱心捐助多個公益團體;異議人與兄長相依為命,情誼深厚,基於人情與倫理之考量,難以拒絕協助親屬之請求,一時不查,基於親情將護照貼附兄長照片供其赴中國謀生之用,惡性並非重大,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又異議人健康情況欠佳,因口腔癌接受治療,但仍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其子女及維持機構營運,且於案發後並未再故意犯罪,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以深感悔悟並有改過自新之意,顯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檢察官並未就犯罪特性、個人特殊事由或易科罰金取代入監之具體理由說明,恐有雙重評價或未盡具體說理之瑕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再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其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8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其中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3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本案執行檢察官先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1139082868號函通知異議人,以「台端使他人冒名出入國達82次,時間長達10餘年,情節重大、無視法律、破壞國安,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後,本院以「執行檢察官於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前,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顯然剝奪異議人對於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執行指揮處分,異議人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則於114年8月1日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1149066600號函通知異議人,以相同理由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暨傳喚其應於114年8月21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二)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之犯意個別,且執意一再為故意犯罪之行為,顯缺乏守法觀念,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使他人冒名出入國達82次,時間長達10餘年,情節重大、無視法律、破壞國安,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而否准本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就異議人本案犯罪之期間長短、次數、不法內涵等情事為考量,而審酌異議人所執行案件屬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其中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達82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異議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且執行檢察官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本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異議人已具狀陳述意見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判斷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異議人雖以其熱心公益、無前科等素行,及其係因親情方為本案犯罪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其身體狀況欠佳,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其子女及維持機構營運等情,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然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數達83罪,已遠逾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4罪以上」之基準,且其犯罪期間橫跨96年至105年,犯罪時間非短,並非僅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故意犯相同犯行,況其係在明知丁顗修已受禁止出國處分,為使其得以躲避通緝、冒名入出境,方為本案交付護照等犯行,是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可認異議人客觀上之違法情狀及其主觀上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均甚為嚴重,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尚難僅以異議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或於本案後未再故意犯罪,即謂檢察官認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有何違誤之處。

(四)又執行檢察官亦於上開函文說明欄四部分說明異議人所陳述之理由與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無涉,可認已具體斟酌且敘明異議人所陳述「關於自己身體、家庭、職業」等理由為不可採之理由。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從而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職業等因素存在,亦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自不得以此認定執行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異議人就其本案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事,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經具體斟酌後,已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