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丁顗修代 理 人 鍾忠孝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11490670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顗修(下稱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其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81罪,及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此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1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異議人在民國114年4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狀陳述意見後,以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1149067009號函通知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函文說明欄註明「台端持偽造之護照出境,期間長達近10年,出境次數多達82次,已遭通緝仍肆無忌憚進出國門,無視法律,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認檢察官在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具體敘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異議人本案所執行案件屬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共計高達82罪)之情形,合於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另異議人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異議人於該案送執行而遭通緝期間,持用不實護照多次出入國境,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異議人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自不因異議人違法出入國境之理由在於探視或照顧家人即可正當化其行為,檢察官因此認異議人非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再者,異議人本案雖曾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並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非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已如前述,且異議人受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二審法院是否維持原審刑度等,俱與異議人是否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異議人猶以高雄高分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於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由,主張異議人無犯罪情節重大而聲明異議,難謂有據。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已不須考量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異議人固主張其妻子年逾六旬並罹患癌症、無自理能力,若其發監執行恐對其妻子醫療照顧品質造成重大衝擊或不可逆之生命身體危害等語,惟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異議人於入監服刑前亦可事先安排親友或尋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處理,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於異議人於犯後是否熱心投入公益事業,更與檢察官是否應給予其易刑處分之機會無直接關聯性,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