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羚喬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證人證述內容與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承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