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聲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毒品案件民國112年12月22日庭期開庭內容及維護被告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吳聲正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該案於114年7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聲請期間內,以為明瞭本案112年12月22日庭期開庭內容及維護被告利益之理由提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112年12月22日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