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啓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啓東(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未到庭係因確診發燒,因為那二、三天身體不適,不方便拿診斷證明書到法院請假,卻在同年6月1日進去勒戒,所以未將診斷證明書送到法院;又我在勒戒期間收到114年6月26日開庭的傳票,但因為114年6月10日我人在醫院,所以在戒護所的私人物品並非我本人親自收拾,回到家才發現沒看到傳票,可是我有打電話到法院詢問,才會造成第二次沒去開庭,我真的不是故意的;針對114年8月8日裁定羈押的理由是另案被通緝,另案已於11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非有逃亡的想法;我有HIV和大腸感染的病史,都按時在長庚治療,請法官讓我交保,回長庚尋求醫生的治療,爰聲請撤銷與變更羈押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故於114年8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8日緝獲被告而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與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仍於114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另有執行案件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本院前定於114年5月29日9時55分行審判程序,經向被告指定
送達住所送達傳票,經被告母親於114年4月2日收受傳票,嗣後被告未於114年5月29日到庭,辯護人雖稱被告來電因確診發燒未到庭等語,惟被告於庭後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藥單等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未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顯有疑義。本院另定於114年6月26日11時10分行審判程序,經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送達傳票,被告本人於114年6月10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中被告之簽名可稽,被告嗣於114年6月26日雖已出所,惟並未到庭,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案卷查閱無訛,顯見被告遭通緝前,已合法送達傳票,且114年6月26日開庭傳票業經被告本人收受,併考量被告除經本案發布通緝外,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4年8月6日、同年5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該時已多次經地檢署合法傳喚或拘提,而均未到庭,佐以被告於訊問中自承:沒有主動與辯護人聯繫等語,其有蓄意逃避審判之情,彰彰甚明。又被告雖稱其希望回醫院治療等語,惟被告除可利用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外,於必要時亦得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或經看守所評估後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是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尚無動搖羈押必要性。
⒉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且衡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避免被告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