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樹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8日雄檢冠崎114執聲他1761字第11490618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共21罪分別判決確定,嗣其中1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下稱A裁定),其中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B裁定),故執行指揮書分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受刑人請求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退步言之,若無從准許,則請求就所犯16罪重新拆解、組合,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過於嚴苛,以緩和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5年11月,受刑人接續執行刑共32年11月,合計已超過有期徒刑30年,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檢察官於回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高雄地檢署114年7月18日雄檢冠崎114執聲他1761字第1149061848號函文載明:「查台端所犯本署103年執更字第539號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屏東地檢署102年執更字第1133號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前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該函文自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觀之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10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另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2月14日,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又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30日、100年1月21日至101年7月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依法本無由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況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上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依受刑人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5年3月(即附表一
編號1至5中之最高刑期)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6至10中之最高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9月),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應執行刑,再接續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等語,然此計算方式洵屬無據,自無可採。另倘依受刑人所指將A裁定重新改組搭配,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A組合)、附表1編號6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B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A組合為有期徒刑18年;B組合之刑期上限為16年1月(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16年1月)。則A、B裁定倘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34年1月(18年+16年1月=34年1月),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32年11月相較,更多出1年2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⒉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