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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尚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具保等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應為【準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即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三、經查:

(一)被告徐尚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以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2日雄檢冠呂114選偵2字第1149070577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2日函文)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本案之卷面在卷可查。被告於同日移審,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行為及可能,有羈押之原因。惟若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措施,應足以擔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係由原審受命法官單獨作成,而非以合議庭形式共同作成,是其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復依據上揭說明,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即準抗告權),則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收受記載原處分之刑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亦有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21日雄檢冠呂114選偵2字第114907353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不予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具有勾串、滅證之虞,此情本為原處分所肯認,惟羈押除須有羈押之原因以外,尚須具羈押之必要性,故以結論而言,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仍應以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作為判斷。而原處分要屬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具保後旋開啟直播,在直播中製造台灣人民對立、造謠生事,甚至呼籲證人、原罷免團隊成員回歸商談,認原處分不足以預防被告勾串及滅證,且可預見被告將來會以直播進行干擾審判等語,並提出被告直播影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為佐。然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其證據理應已有相當之鞏固。況檢察官於起訴移審時以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2日函文稱:「四、本件被告是否有續行羈押必要之意見,詳如後附意見書所載」,並於移審案件意見書對於被告強制處分之意見勾選「本件為重大矚目案件,由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嗣檢察官蒞庭時就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僅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據此可見本案確有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手段替代羈押之空間,則本院受命法官衡量比例原則後所為上述處分,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再者,觀諸卷附直播影像勘驗報告譯文,被告未個別指明特定人士對話,亦未具體談論與本案相關細節,尚難逕認被告以網路直播方式與證人勾串、將來會利用直播干擾審判程序。是檢察官主張本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具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命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