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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蓋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7月17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1526字第11490623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蓋瑞(下稱受刑人)聲請提高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遭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覆否准,茲就原聲請提高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349元,並對雄檢函覆受刑人所列物品,非每項均需逐月更換,故否准聲請一節,提出異議,蓋是否需逐月更換,應由受刑人在監狀況自行決定,非由檢察官判定;又生活必需用品替換習慣及公共衛生本因人而異;另函覆未見檢察官用印,似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所述,受刑人認上開指揮函明顯為違背法令,且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撤銷該指揮,另由檢察官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命令,係針對雄檢107年度執沒字第812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所為,而雄檢107年度執沒字第81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歷審裁判情形,初始係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就受刑人被訴部分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就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撤銷改判,另就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一部改判有罪,一部維持無罪;復經被告就二審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下稱三審判決),就二審判決有罪部分,一部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審判決撤銷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三審判決撤銷發回部分,撤銷後維持有罪確定,有前述一、二、三、更一審判決在卷可佐。

㈢、準此,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應為更一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

四、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