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慶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8月20日雄檢冠峨114年度執6488字第1149072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慶泰(下稱聲明異議人)患有慢性糖尿病,每日需施打3次胰島素控制,擔心若入監執行無法有效控制慢性糖尿病,造成監所人員負擔及身體有難以維持生命情形。聲明異議人對於所犯酒駕行為已反省懊悔,願意接受戒酒癮治療,且本人距前次酒後駕車行為已超過4年,請撤銷檢察官之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488號指揮執行。嗣經檢察官於本案執行程序通知聲明異議人就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經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其意見暨卷內資料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雄檢冠峨114年度執6488字第1149072699號函,覆以「台端已酒駕6犯,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期滿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1.06毫克,足見聲明異議人毫無遵法之意識,凸顯法敵對意識,如未入監難收矯正效果」等語,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並已於114年9月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聲明異議人在監在押簡表、上揭函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卷宗查核屬實。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而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⑵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⑹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前後共計已有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㈢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係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而前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期滿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達1.06毫克,足見聲明異議人毫無遵法之意識,凸顯法敵對意識,如未入監難收矯正效果,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身體健康因素,請求撤銷本案檢察官執
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因素縱經本院審酌,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酒駕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3次易科罰金並無使聲明異議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尤以聲明異議人本案透過直接飲酒方式攝取酒精後騎車上路,並行駛於人車往來的大馬路上,其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衡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仍罔顧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堪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
㈤末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4月6日期滿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確實距離聲明異議人本案行為時未滿3年。是聲明異議意旨稱本案行為時距前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超過4年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