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宗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宗儒前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罪刑。茲因該案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且顯失公平,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卻未告知聲請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情事時之救濟方式,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人經研讀法律十數年,始於遞狀前知悉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就該案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7編之1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並非屬協商程序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罪刑在案,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聲請人親簽收受,嗣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全案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非因其過失而有不能遵守上訴期限應回復原狀之情形,且聲請人上開所執事由,亦非屬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本即無從據以提起上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應認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