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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雙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09執更142字第1139091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謝雙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5年6月確定。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合併定刑,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09執更142字第1139091143號函否准在案,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第1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經本

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可能存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暨B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數罪(下稱乙組合),均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09執更142字第113909114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甲、乙組合,甲

組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其乙組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7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均非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屬合法。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