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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人 鄭金水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6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欄記載:「已8犯,顯見漠視交通安全。所稱身體狀況已在治療中,無性命之危」,嗣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到案,傳票加註:「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異議人乃於114年8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因家庭清寒,無力繳罰金,前於112年4月17日接受心導管併冠狀動脈支架放術,113年4 月29日進行冠狀動脈氣球並住院治療,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64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上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81號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異議人鄭金水歷年來之不

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㈠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99年3月11日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㈤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107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㈥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109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㈦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可知異議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不知自我警惕,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異議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㈢綜合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檢察官除審酌異議

人之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可能性(先前曾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考量本件異議人前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均已執行完畢,然異議人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聲請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除無法保證或證明確已戒除酒癮

或酒精依賴而不再於酒後駕車外,復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自無法以其個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故聲請人所提各點均非有據,故縱認其有上開因素存在,仍難認已提出正當理由,亦不得據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當。本院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並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而認聲請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