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世宗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1日)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不得重於上開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該函自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小港區居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此有本院114年9月11日雄院國刑敏114聲1842字第1141023681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聲字卷第17至23頁)可參,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法益類型有別;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5月間,整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及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14年4月1日 同左 114年4月1日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2日、13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 114年6月10日 同左 11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