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龍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峨字第2627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龍義(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受刑人有殘刑2年4月25日需執行,依法應先執行殘刑再執行本刑,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卻於114年7月24日才發殘刑之指揮書,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甚為不利,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㈠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4項)。是關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他刑者,以執行殘刑為優先,但倘若現實上已先執行他刑部分刑期,嗣後方由檢察官獲知並依法插接,先於他刑未執行完畢部分而執行殘刑者,並非違誤,亦不能回溯認定已先執行之他刑屬於殘刑。亦即,上開規定雖係殘刑與他刑之執行順序,但仍無法背於現實已依法執行者,作為回溯調整之規範。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①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106年10月2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08年1月22日確定(下稱丙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為2年4月25日。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執字第921號執行丙案,於108年4月9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受刑人經緝獲後於108年5月17日送監執行。③丙案嗣與其他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執更崑字第10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8年5月17日起算,至11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④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高雄地檢署峨股檢察官開立109年執更峨字第262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原至116年4月17日執行期滿,嗣因高雄地檢署岸股檢察官於114年7月21日開立前開①之殘餘刑期2年4月25日指揮書(114年執更岸字第1402號),插接於高雄地檢署峨股109年執更峨字第2627號執行,殘餘刑期起算日為114年7月21日,至116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原高雄地檢署峨股109年執更峨字第2627號案件之執行期滿日則順延至118年9月11日。上開過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先執行丙案刑期(嗣丙案與其他5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之緣故,係因丙案先通緝、緝獲而逕受執行,嗣接續執行高雄地檢署峨股109年執更峨字第2627號案件之過程中,因高雄地檢署岸股檢察官於114年7月21日開立114年執更岸字第1402號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25日後,隨即依法插接執行殘刑,檢察官就109年執更峨字第2627號案件之執行過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程序不合理之處,本案亦無從據以回溯將已執行之他刑視為先執行殘刑。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受刑人所稱執行結果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等語,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分數方式,乃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其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就累進處遇事項,應斟酌是否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