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薇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薇湘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0日+30日=90日)。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3日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7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4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9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50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