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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江國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4年8月19日雄檢冠嶂114執聲他2040字第1149072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國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尚有如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案件,經高雄地院訂於114年8月15日宣判,且有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待執行,故受刑人請求除附表所示案件外,就前述案件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竟於114年8月19日以雄檢冠嶂114執聲他字第1149072417號函文回覆:「因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等語,未依法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剝奪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利益,自有違誤,爰依法對上揭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113

年度簡字第1793號、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影本、本院114年9月1日雄院國刑循114聲1512字第1142011109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61至64頁);又受刑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就其所犯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與其前揭所犯(亦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該署以雄檢冠嶂114執聲他字第1149072417號函文覆稱:

「因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等語,亦有該署函文影本、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剝奪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之權利云云

。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定刑之聲請,而係以受刑人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再一併聲請定刑為由,而暫緩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未為實際之執行處分,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已無理由。況且,細繹受刑人前揭所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第1116號、第1142號案件,係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1年(未確定);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案件,係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15日確定;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則係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同日確定。上述案件除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業於114年7月15日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外,其他案件既未確定,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合;尤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部分)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就無從與其所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未針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3年10月0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55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 113年4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共4罪)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4月1日 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