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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翁子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子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等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助字884號等相關案件,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