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丞益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山字第6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丞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已在凱旋醫院暫行安置6個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山字第6748號執行指揮書竟不讓我折抵刑期,但我是被強制送到醫院且不能外出,屬於羈押的一種,應該要折抵刑期,爰聲明異議,請求准許折抵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嗣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4、115號判決主文第4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748號分案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該案最後諭知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人倘不服檢察官該案之執行指揮,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況聲明異議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指明「應由受刑人向本院所對應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折抵,倘對執行結果仍有不服,始得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當」等旨,竟捨此不為,仍於114年9月15日撰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