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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雨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執聲他字第2195字第1149080063號函駁回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雨薇(下稱異議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系爭處分),惟異議人已深感懊悔與自責,且異議人目前任職統一超商前鎮漁港門市,工作穩定能兼顧生活及執行社會勞動,請求改准異議人以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二)經查,異議人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執聲他字第2195字第1149080063號函即系爭處分否准其聲請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前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所涉之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曾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異議人前案聲明異議之標的為高雄地檢署雄檢冠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16214號函(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則為高雄地檢署114年9月11日114年執聲他字第2195字第1149080063號函(為駁回異議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異議人並無針對同一檢察官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在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055號指揮執行,異議人於該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雖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12月(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應履行時數為1086小時,併科罰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17月(114年12月17日至116年5月16日),應履行時數為1500小時】,並以113年11月13日113年執岱字第8055號、第8055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然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以高雄地檢署雄檢冠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16214號函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即前述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異議人於114年8月22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按:即異議人)前聲請社會勞動並准予其聲請,然該受刑人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又再次聲請社會勞動不予准許,其再向法院聲請異議亦遭駁回,今又再次聲請社會勞動」,認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11日以系爭處分告以「台端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經核查無理由,不予准許」,而否准其聲請,並命異議人於7日內自行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刑護勞1376字觀護卷宗、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卻未執行,又再次聲請社會勞動查核無理由,否准異議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觀諸異議人前開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異議人於收到前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後,即未出席113年12月17日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2月18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39106447號函告誡異議人,告知其應於114年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嗣後異議人未履行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1月6日之社會勞動,亦未出席114年1月7日之勤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02067號函告誡異議人,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4日參加勤前教育,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然異議人仍未履行社會勞動(114年1月8日至2月4日),亦未參加勤前教育(114年2月4日)。其後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11時許致電高雄地檢署並稱其因身體不適、感冒發燒,至醫院看診,無法參加9點之勤前教育,懇請給予機會繼續執行,並於該日14時30分許攜帶診斷證明書至高雄地檢署請假。經觀護佐理員當面向異議人說明其已三次勤前未報到,請務必珍惜執行社會勞動機會,並諭知下次勤前教育時間為114年2月18日9時,若該日未依規定報到,將會依法進行後續處遇,異議人允諾,有112年2月4日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然異議人仍未出席114年2月18日之勤前教育,亦未至現場為社會勞動(114年2月5日至18日)。經觀護佐理員以「案主聲請社會勞動,勤前從未報到」等語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27日以高雄地檢署雄檢冠敬113刑護勞1376字第1149016214號函,告知異議人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且情節重大,故予取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376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四)依據異議人親簽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三點第一項記載:「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勤前教育達三次以上,且期間均經高雄地檢署依法告誡並告知「如有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語,然而異議人仍未履行。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明知而仍遲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認定異議人構成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要件,並以前開處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

(五)是以,異議人本件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按:即異議人)前聲請社會勞動並准予其聲請,然該受刑人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又再次聲請社會勞動不予准許,其再向法院聲請異議亦遭駁回,今又再次聲請社會勞動」,並於114年9月11日以系爭處分告以「台端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經核查無理由,不予准許」,否准異議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令異議人應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執行檢察官係考量前述異議人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之過程,其裁量內容確有所據,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權專斷或其他瑕疵情形,難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有何執行不公、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情事,自係基於一般性原則之判斷下,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異議人雖以其覓得能兼顧生活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為由,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然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業經高雄地檢署給予多次機會均無故未出席勤前教育及履行社會勞動,由異議人提出之事由與其未履行之狀況以觀,難認其已為履行社會勞動付出應盡之努力,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聲請社會勞動並准予其聲請,然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等情為由,否准異議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其之聲明異議,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以系爭處分所為否准異議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系爭處分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