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俊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寬(下稱異議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異議人另有持有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經異議人提起再審,詎法務部矯正署仍以上開案件為由撤銷假釋,異議人已經提起復審,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不願待復審結果即要求異議人到案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1、1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1、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檢察官向高雄高分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而異議人因該案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假釋而由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執行殘刑,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是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檢察官依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60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