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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志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家中經濟支柱,上有86歲母親,又有未成年就學孩子,妻為外配,無人可幫忙照顧家人,本人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無經濟來源,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為此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0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5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602號案件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02號執行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先通知受刑人就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惟聲明異議人並未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聲明異議人已酒駕四犯,前案於100年4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危害甚鉅,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於114年9月8日將上情通知聲明異議人,及通知其應於11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02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聲明異議人前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3月2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9年12月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3年10月15日再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三次酒駕紀錄,且聲明異議

人距前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110年4月27日)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尤以聲明異議人本案透過直接飲酒之方式攝取酒精後駕車上路,並駛於人車往來的大馬路上,其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仍罔顧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堪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據此,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犯罪特性、情節,進而認定非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正之效,亦與事理相符,仍難指為該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另聲明異議人雖自陳要養家糊口,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無經濟

來源,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為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五、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