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郭蓬基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蓬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受禁戒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蓬基(下稱受處分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各2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迄今。茲據該醫院出具個案執行報告,目前受處分人無顯著精神病診斷,酒精使用疾患未達診斷準則,建議可以中止住院禁戒處分,出院之後可以參加酒癮治療計畫,且受處分人因生理問題肺膿瘍、肺積水危及生命安全,需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請求免除禁戒處分之繼續執行,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禁戒處分之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經執行機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受刑人接受禁戒處分,住院期間無顯著戒斷症狀、無精神病症狀、情緒平穩,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驗(AUDIT)得分四分,酒精成癮評估為低度,而認受處分人目前無顯著精神病診斷,酒精使用疾患未達診斷準則,建議可以中止住院禁戒處分,出院之後可以參加酒癮治療計畫,且受處分人因生理問題肺膿瘍、肺積水危及生命安全,需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雄檢冠峰114執聲952字第1149042910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除監護處分聲請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禁戒處分個案執行報告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