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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晢銘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朱中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12號),並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晢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晢銘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12號),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45頁),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件確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理由分敘如下:

⒈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接受尿液採集後,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09月18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69頁),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令其於指定之時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31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734號卷宗資料可參,又被告前分別有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因精神病症就診之紀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308、395-464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偵訊時稱:(問:現場民眾叫你留下來,你為何要跑?)旁邊的人拿武器追我,(問:被你打的人都沒跑,你跑什麼?)有人追我,他還踹我,(問:吸毒吸到有幻覺了嗎?)是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以為被害人在後面尾隨我,我之前住院很多次,有吸毒,也有精神病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有吸安非他命,還有吃安眠藥,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已於114年3月26日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參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令其於指定之時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按時向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治局報到並接受輔導,然被告卻有未依規定前往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家訪及電訪未果、未依觀護人規定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等情形(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31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734號卷宗資料)。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於監所仍尚有就精神病症就診之情形,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392頁),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惟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則無從再於監所內就醫,衡諸被告倘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所生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⒊又檢察官表示希望對被告進行暫時安置,以維護公共安全;

被告及辯護人亦認為暫行安置處分較能確保被告心理狀態之穩定,較不會出現類似攻擊行為之情形,並表示同意接受暫行安置等語。

㈢從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暫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