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惠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惠晶(下稱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件易服社勞)獲准後,原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稱系爭始日)報到,惟因母喪經請假獲准,雄檢檢察官另定於113年3月19日(下稱系爭改期日)報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社要點)相關規定,本件易服社勞應以系爭改期日為起算日,檢察官卻誤以系爭始日為起算日。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4月間,因病經醫師診斷宜休養1月,檢察官
卻未依易社要點相關規定,將此停止進行之期間,自履行期間扣除。
㈢受刑人已完成本件易服社勞應履行時數1092小時中之953小時,僅餘139小時(約18日),請予受刑人繼續履行之機會。
二、相關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
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又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9條、第48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為同法第41條第5項所明定。
㈢另參諸易社要點第8點第1項、第6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
三、經查:㈠本件前提事實:
1.受刑人前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雄檢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34號指揮執行,並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092小時,履行起迄日為系爭始日至114年2月26日,履行期間為12月,執行機構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天心慈善會(下稱天心慈善會),於系爭始日之早上,須先至雄檢參加勤前說明會,再於同日下午至天心慈善會報到。
2.嗣受刑人於系爭始日前1日之113年2月26日,稱因膝傷無法參加系爭始日於雄檢之勤前教育而欲請假,經檢察官核准後,將該勤前教育延至系爭改期日。嗣受刑人雖於系爭改期日參與雄檢之勤前教育,及至天心慈善會為環境清潔之社會勞動,然於同年4月、5月,因多次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致履行時數各僅有8小時(同年4月1日上、下午各4小時)、44小時,經雄檢於同年5月2日、6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同年7月1日,至雄檢填寫悔過書,表示知悉上開告誡及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稱將加強執行進度、自負後果。
3.受刑人迄114年2月26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已履行時數為953小時,尚有139小時未履行完成。
4.受刑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延長本件易服社勞履行期間,經檢察官以「本件為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不得逾1年,本案已達1年,不能延長」為由,審核不予准許,並於同年5月7日,以雄檢冠崴114執再177字第1149039002號函覆受刑人。
上情業經本院調取雄檢114年度執再字第1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信實。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本件聲明異議,惟:
1.受刑人係以受傷為由於系爭始日請假,且檢察官未指定其他時間為本件易服社勞起算日:
⑴本件社會勞動業經檢察官指定於系爭始日至天心慈善會報
到,已如前述。又受刑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先致電雄檢,稱因膝蓋受傷,無法參加系爭始日於雄檢之勤前教育,並將補辦請假手續;嗣於同年3月5日,表示因左膝扭挫傷,致系爭始日須請假1日、無法參加於雄檢之勤前教育,復在切結書所載「本人清楚了解此次請假並停止執行社會勞動的期間,仍算在履行期限…並於113年3月19號…至本署…參加社會勞動勤前教育」之文字後,簽名並按捺指印,復提出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資為憑佐,檢察官因而於113年3月8日函知受刑人請假已核准,並請受刑人於系爭改期日再參加勤前說明會等端,有觀護輔導紀要、雄檢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上開診斷證明書、雄檢113年3月8日雄檢信禮113刑護勞97字第1139018054號函(稿)在卷可稽。
⑵準此,足見:
①受刑人就系爭始日之請假事由,暨嗣後檢察官准假之考量,均係因受刑人受有膝傷,與受刑人母喪毫無關係。
②檢察官已指定受刑人於系爭始日至天心慈善會報到,而
其上開通知函,僅表示准許受刑人於系爭始日請假,並未重新指定本件易服社勞之起算日。
⑶是聲明意旨稱其於系爭始日,因母喪經向檢察官請假獲准
,及檢察官應以重新指定向執行機關即天心慈善會報到日作為起算日,均與卷證不符而無從憑採。
2.檢察官未停止進行本件易服社勞於113年4月間之履行期間,於法尚屬無違:⑴受刑人於113年4月24日,至雄檢表示因頭痛、噁心等,無
法騎車,希能休養、儘量不做激烈動作,並各於同年月1日、2日、9日、23日請假,復在雄檢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所載「本人清楚了解此次請假並停止執行社會勞動的期間,仍計算在履行期限」之文字後,簽名並按捺指印,並提出載有受刑人於上開4日確經門診治療,有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暫宜休養等文字之佑誠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證明書),嗣檢察官就上開4日均予准假等節,有該切結書,及A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⑵細繹上情,堪認:
①受刑人僅表示因頭痛、噁心等原因身體不適,欲請假4日
,並未主張本件易服社勞履行期間應停止進行,或要求延長;受刑人亦明瞭上開請假,仍算在履行期間內。②A診斷證明書僅泛謂暫宜休養,未敘明受刑人有何身心已
達癱瘓或失能之重大情況,復未說明休養之方式為何,及時間之久暫。則檢察官經綜合審酌後,認尚未達停止進行之程度,而僅准假4日,即難謂與易社要點之規定相違。
⑶至受刑人固於本件聲明異議後,提出載有受刑人暫宜休養1
個月之佑誠診所11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B診斷證明書)。惟:
①果受刑人確於113年4月有休養1月之需求,則其又何能如
前所述,於同年月1日,即完成上、下午各4小時、合計8小時之環境清潔時數?又何能於同年月24日親自往赴雄檢,自行填載上開切結書,復於其上簽名捺印?又豈會於上開切結書內未遑表明上開需求,反僅表示欲請4天假?均悖常情。
②再受刑人因113年4月履行進度落後,經雄檢於同年5月6
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於同年7月1日,再至雄檢書寫悔過書時,亦未表示該月有須休養1月之情;抑有進者,受刑人因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本件易服社勞而經雄檢結案後,曾於114年4月2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其內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情。苟上述須休養1月之情為真,又焉有如此之理?在在啟人疑竇。
③從而,能否率以B診斷證明書,資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實饒堪研求。
⑷綜上:
①受刑人既僅稱因身體不適欲請假,A診斷證明書明書亦未
敘明受刑人有何重大身心失能,或應休養之方式及日數,則檢察官僅准受刑人請假而未停止進行本件易服社勞之履行期間,於法尚屬無違。
②又受刑人既能於113年4月間,完成部分之時數,復能自
行前往雄檢,兼以其於斯時及其後所為之書面意見陳述,均未表示須於該月休養1月。自難徒執B診斷證明書,遽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本件易服社勞所定履行期間,既已達刑法第41條第5項所定最長履行期間1年,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依同條第6項後段規定,自應執行原宣告刑。
2.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此顯然於法無據,檢察官因而否准,其所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3.準此,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