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晋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為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晋誠(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假釋,前於108年間某日受友所託而代為保管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零件組合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6顆,並於假釋期間即111年6月27日持A槍威嚇被害人,又於同年7月1日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供警扣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受刑人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此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自1年5月更為3年6月,因此須重核假釋,受刑人於重核假釋裁定(即113年10月9日)之前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橋頭地院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受刑人因此遭撤銷假釋,並分別計算得假釋及不得假釋之殘刑,惟核算不得假釋殘刑為負數,為受刑人利益計,無須執行撤假殘刑,至得假釋殘刑,應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減在監已執刑期2年2月3日計算之,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3月27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047號詐欺等案件辦理前揭殘刑之執行程序,惟因受刑人未到案而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發佈通緝,並於114年2月7日緝獲歸案後,隨即於同日執行前揭殘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5號、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80600號函及撤銷假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㈢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緝嶂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
甲)記載:「罪名及刑期:妨害秩序有期徒刑八月1次 傷害有期徒刑六月1次 妨害秩序有期徒刑三月2次 傷害有期徒刑四月1次 傷害有期徒刑四月1次 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等語,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附表所載之罪、刑均一致,亦與法務部矯正署函文重核假釋內容函文所載相同,有該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更緝嶂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甲)、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80600號函及撤銷假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114年度執更緝嶂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罪名、刑期以受刑人犯妨害秩序、傷害、詐欺等罪,並以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扣除已執行2年2月3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7日等語,受刑人主張本案應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3年6月,並另於備註欄載明扣除在監已執行2年2月3日,本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云云,然受刑人所主張記載方式即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4年度執更緝嶂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及其附件(即法務部前揭函文、撤銷假釋報告表等件)所載之內容,則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方式違法,容有誤會。
㈣受刑人另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方式,將造成其入監執行之累
進處遇更不利益,無從計算云云,然受刑人未言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究竟造成何種不利於受刑人徒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受刑人之判斷。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㈤從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經橋頭地院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且撤銷其假釋,並經檢察官執行上開殘刑,均屬合法有據。自難認檢察官就刑罰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22至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109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 109年12月2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184號 11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4號 110年2月24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5月10日 4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09年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5月10日 5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5月10日 6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5月10日 7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09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2年5月10日 8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3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3年4月10日 9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09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3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3年4月10日 備註:編號1至7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宣告沒收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即A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2 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 即A槍之零件。 無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