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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6號

114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家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岷字第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家榮(下稱聲明異議人)非故意未報到採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照任何審判,亦未附理由說明聲明異議人假釋撤銷之原因,且未以裁判敘明理由告知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逕以113年度執更緝岷字第268號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執行殘刑4年2月21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如附件刑事異議聲明抗告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期間雖曾假釋出監,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檢察官所為命其應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等事項,經法務部矯正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法授矯字第1130160027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岷字第2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2月21日等情,有各該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顯係針對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之處分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空泛指稱應以裁判說明撤銷假釋等情,請求重新審理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