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松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松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松正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前開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妨害風化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97、4398號 114年1月16日 同左 114年3月4日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 5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6日 6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3月19日 8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114年1月13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114年3月10日 同左 1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