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許凱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胤傑等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聲請人許凱翔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因被告連胤傑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55分許前往被告連胤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之據點進行搜索,而聲請人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嗣該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即移交至本院保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則委管於國庫,而被告連胤傑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且據警方拘提未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院總管字第154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前曾於111年9月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等追加起訴書、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於被告連胤傑受搜索時在場,且其後續經起訴之罪名亦與被告連胤傑相同等各情觀之,應認其等關係尚屬緊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日後被告連胤傑遭通緝到案,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所須加以調查之證據,或保全將來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故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無從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1支 2 筆記型電腦(廠牌:HUAWEI,銀色) 1臺 3 新臺幣80,200元 4 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