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高子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6年10月確定。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A、B裁定合併22年4月之執行刑,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重新裁定;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9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5重新裁定,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此,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即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即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二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可能存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暨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之數罪;A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9暨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5之數罪均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82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一編號4至9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8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並非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屬合法。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