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冠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冠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6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為妨害自由罪及妨害幼童發育罪,罪質及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各為112年3月7日、113年10月30日,間隔長達1年7月餘,亦不具密接性,且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應為偏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幼童發育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5月7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4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3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